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2002********,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区**路**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管理局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大道**号**南区商业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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