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89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户籍地广西桂平市**镇**街**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步行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16-6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苏某某酒醉睡倒在路边,遂起贪念,上前将被害人掉落身旁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被巡逻至此处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价认定【2017】14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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