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栋**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尊爵网吧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专注上网疏于防范之际,将对其放在电脑桌面左侧的华为mata20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基于案发当日的市场价格为277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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