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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乡**村**组**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4日因盗窃、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对出路边停车位,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2元);

2.202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塔三对出电动车停放处,用同样手段,盗窃了被害人余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6元);

3.202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塔三门口,用同样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戴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3元);

4.202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北门公交站停车位,用同样手段,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2元);

5.202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汇景大道1号附近,用同样手段,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9元);

6.2020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套筒、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北门路边,用同样手段,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缴获的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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