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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36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8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云山大街3号附近小巷,发现被害人韦某某、谭某某酒后在石凳上睡觉,遂于同日5时52分至54分在上述地址扒窃被害人韦某某放置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以及VIVO牌手机一台;于同日6时9分在上述地址伸手欲扒窃被害人谭某某放置于裤袋内的财物,后因被害人谭某某惊醒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某某,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

3.依法扣押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手表二只、银行卡四张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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