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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自治县********号。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合庆路,趁被害人王某某购物时扒窃其放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红色VIVO牌X21A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覃某某在实施扒窃时被王某某的同事发现,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覃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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