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1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斗门区白蕉镇成裕围浪天网咖上网时,乘在网吧3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睡觉的机会,将张某某放在键盘前充电的一台OPPO牌A5手机盗走。8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白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搜获其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珠海市斗门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冬华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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