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3********,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韦某某(已判决)合谋去偷蜂蜜,随后覃某某准备蛇皮袋与韦某某分别骑摩托车来到浦北县**镇**村委**村**岭,停车后二人步行约200米到被害人黄某甲位于半山腰的泥土路上的养蜂地,趁无人之际,两人各拆了四箱蜂脾装袋回到停车地点,正想装车离开时韦某某被黄某乙控制并交给随后赶到的黄某丙,黄某乙则持棍追打逃跑的覃某某,过程中覃某某持棍打伤黄某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蜂蜜价值人民币1920元。
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摩托车、蛇皮袋、蜜蜂脾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蜂蜜的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患病转至浦北县人民医院监所分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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