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51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201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4日下午3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窜至小榄镇电脑城A门口盗窃被害人区某某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
2017年10月5日下午3时17分许,犯罪嫌疑人覃某某伙同一名微信昵称为“幸福”的男子(身份不详)在小榄镇平谦酒店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
2017年10月14日下午4时21分许,犯罪嫌疑人覃某某窜至小榄镇大信新都汇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自行车(无法核价)。
2017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在大信新都汇东门中巴站再次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把铁钳。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自行车)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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