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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区**乡**村,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华润万家巴士站,扒窃被害人惠某某挎包内的VIVO X7手机一台,得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赃物,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广西),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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