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82********,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1年2月22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覃某某以其自家需建房子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将其自留山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良善村委会棠棣村“塘里山”山场的林木采伐完毕。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被告人覃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良善村委会棠棣村“塘里山”山场被滥发林木面积2.6亩,总蓄积34.736立方米,总材积21.8立方米。”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滥伐的林木总价值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面积2.6亩,总蓄积34.736立方米,材积2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 文小婵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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