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队**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11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原石门县**农村信用社(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聘请担任该社火车南站代办站代办员,负责揽储业务,每月向该社报账。从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1日,覃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采取“大头小尾”及虚列储户名称的方式少记收入,将陈某某、谢某某等21个储户的存款凭证分开填制,侵吞公款446724.07元。其还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将储户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实为其弟陈某生所有)、徐某某四人的存款不入账,侵占公款人民币26044.35元,合计人民币472768.42元。
案发后,覃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记收入、揽储不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碧荣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7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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