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8〕22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与黄某(已判决)、徐某某(曾用名覃某)在**街道一餐馆吃饭。期间,黄某电话邀请石门县某某乡某某村开沙场的经营者魏某某吃饭,魏某某因故婉拒,黄某觉得魏某某没有给自己面子,于是邀约覃某某、徐某某、胡某、龙某等人携带管杀乘车到了石门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沙场,下车后闯进沙场办公室,威逼办公室人员带路寻找魏某某,在沙场工地找到魏某某后,围住魏某某对其进行恐吓,并责令工地铲车停止工作,铲车司机没有停车,黄某、覃某某、邓某某等人手持管杀围住铲车欲强行让其停下来,后得知有群众报警,覃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照片等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系被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8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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