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8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0日3时许,罗某某、李某某、温某甲、温某丁、潘某某(前五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覃某某以及郑某甲、郑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10多人在港北区仙衣路西站巷梁某甲家,以12月9日晚在贵港市糖厂市场赌博时,作为庄家的余某某伙同梁某甲出老千为由,威逼梁某甲偿还罗某某等人输掉的赌资。梁某甲见罗某某作势欲殴打其,害怕被打不得已同意罗某某等人的要求,即当场先给现金人民币5000元罗某某。尔后,梁某甲因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覃某某等人,被迫写下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款为人民币39000元是给李某某、温某甲、温某丁等人,一张欠款为人民币102000元是给被告人覃某某等人。当天中午12时许,梁某甲在港北区小江转盘工商银行领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郑某甲。11日16时许,梁某甲交给罗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证言,证人余某某证言,证人温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已判刑的同案人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丙、温某丁、符某某、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恐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4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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