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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童儿”,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2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张家界市看守所26号监室内与羁押在同一监室的被害人陈某乙因睡觉、洗漱等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覃某某走到放风区门口捡起一块七字型水泥砖块将陈某乙的头部打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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