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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97号

覃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审查起诉阶段二次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一起去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找到覃某乙(另案处理)商讨还款事宜,随后双方在学校门口发生拉扯。覃某乙通过他人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某甲告知自己被人围困。不久之后,被告人覃某甲与多名男子在**门口一起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覃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伟文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覃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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