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覃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9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30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北路美食广场内的“我家烤吧”内喝酒,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某因喝酒问题产生冲突,后被烧烤店老板劝开。待赵某某与其同桌的陈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覃某某使用折叠凳对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之后又打电话叫来“阿某某”(在逃)等人过来再次殴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赵某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擦伤;右眼脸裂伤。经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目前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恒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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