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现住址**镇**村委会**村**号,在家务农,群众。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想起其与母亲黄某某之间的山林纠纷,心生不忿,于是提前将家门反锁不让黄某某进入屋内。黄某某回家时发现家门被锁后叫覃某某开门,覃某某遂手持木棍开门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倒地后,覃某某再次用木棍敲打黄某某。经广东省连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法活)字[2019]07002号,鉴定意见: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覃某某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拥华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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