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2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道**乡**道**村**道**村**,暂住金华市婺城区**单元**室,工作单位:永盛购物广场**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永盛购物广场**店的员工,两人因工作分配问题,被害人朱某某在工作群中说覃某某混日子,覃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单元**室员工宿舍找朱某某,两人先发生口头争执,后覃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鼻子部位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朱某某鼻梁骨及手指骨折。
2020年8月22日,覃某某自首归案。2020年8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伤损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3. 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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