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送货至桂林市象山区临桂路**号**精品百果汇并在店外帮忙打包水果。二人与相邻的小香港老牌细妹毛线专卖店老板赵某甲(女)因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某甲从店内提一桶水淋向陈某乙,陈某甲见状则用手打赵某甲脸部,随后陈某甲,陈某乙与赵某甲发生推搡。被告人覃某某(赵某甲侄女婿)见状,手持铁椅子砸向陈某乙、陈某甲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事后,陈某甲到桂林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4-7前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甲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桂林市中医医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等相关医疗单位的门诊病历本、影
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4.证人赵某甲、陈某乙、蒙某某、邓某某、石某某、毛某某、赵某乙、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立文
2019年4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