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梁某甲(已判决)伙同梁某乙(已判决)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3的黑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被告人覃某某帮忙拿去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000元,覃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梁某甲等人盗窃得来的小汽车仍代为销售。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被盗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证据材料肆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