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队**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与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Mis-Li”、“少年已不年少”等人共谋对涉嫌走私的冻品实施抢劫,同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上述六人驾车去到南友高速扶绥服务区汇合,约定由微信名为“Mis-Li”、“少年已不年少”的两名男子负责在南友高速上寻找下手目标并通知其余同伙,覃某某、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等人负责驾车截停车辆。当日凌晨5时许,“Mis-Li”发现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牌号为桂F****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经过,便在微信群通知覃腾奇等人实施****,后巫某某驾驶覃某某公司的无牌号黑色奥迪小轿车搭载覃某某追赶拦截桂F****0面包车,梁某某等人分别驾驶另外两部小轿车紧随其后,被告人驾驶的三辆小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南友高速公路苏圩往吴圩方向约5公里处截停黎某某驾驶的桂F****0面包车后,梁某某、覃某某等人上前欲逼迫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下车,期间梁某某使用钢管将面包车的车窗、车门等部位砸坏,后黎某某加速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
2020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吴圩机场T1航站楼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笔录、销货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倩冰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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