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尾随被害人豆某某行至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根玉路口公交站后,突然从后面卡住豆某某的脖子、捂住其嘴部,同时伸手抢豆某某随身所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96元人民币、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居住证、社保卡、银行卡等)。遭到豆某某的强烈反抗后,覃某某将其拽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后逃跑。经鉴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3553元人民币;被害人豆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手提包一个、现金三百九十六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居住证一张、社保卡一张、银行卡6张,被告人覃某某作案时所穿的白黑花纹衬衣一件;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信息;3.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斌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作案所穿衣服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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