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及2020年2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傅某某、雷某某、梁某某、“阿七”(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石碣镇东聚电子厂三门门口路段崇焕路交界位置处与被害人李某某交换摩托车,交易没有谈妥。这时“阿七”叫李某某拿100元加油,但李某某不肯给钱,“阿七”就在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敲打了李某某的头部一下,然后按住李某某的头部,威胁李某某给钱。后“阿七”被梁某某等人拉开。覃某某随即走过去叫李某某将手机拿出来,李某某因害怕不敢反抗,于是将一台红色的OPPO牌R11型号手机(价值667.03元)拿出来交给覃某某,覃某某拿了手机后,准备将李某某的摩托车抢走,李某某从摩托车上将钥匙拔掉。覃某某见抢不走摩托车,于是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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