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号。因赌博行为,于2019年3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接受同案人邹某某(在逃)以日薪300元的价格为同案人邹某某调试用于拨打网络诈骗电话的机器设备。随后于同年6月2日、14日,被告人覃某某先后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城首层**专卖店处采购华为无线路由器、交换机及上网卡等设备一批。后被告人覃某某在同案人邹某某的指示下,使用上述设备链接同案人邹某某通过邮递提供的络漫宝设备及电话卡,再通过漫话APP软件激活电话卡,后将能够通过络漫宝正常拨号使用的电话号码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给同案人邹某某,供其实施犯罪使用。同月17日,因使用的电话号码卡短缺,被告人覃某某以人民币13600元陆续从涉案人“和平老板”(身份不明)处购得电话卡共计约80张,作为实施犯罪使用。至同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查获时止,被告人覃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号**房、**房内,帮助同案人邹某某利用互联网拨打电信网络诈骗电话累计拨号19893次,现已查实, 2020年6月14日至21日期间,其同案人利用被告人覃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进行拨号,假借注销网络贷款账号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石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黄某乙、齐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逊等十四人共计人民币612731元,其中涉案的人民币4400元因被害人石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发觉被骗而未进行转账。
同月2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号**房内抓获被告人覃某某,现场缴获络漫宝通讯设备20台,华为无线路由器4台,交换机4台,电话卡7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漫宝通讯设备20台、华为无线路由器4台、交换机4台、电话卡71张、手机卡卡托17个、银行卡5张、电排插4个、手机2部、记事本1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购买路由器及交换机的票据、络漫宝公司出具涉及被害人号码汇总表、络漫宝设备工作原理及相关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高某某、黄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石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黄某乙、齐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郑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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