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6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同案人刘某某、“勇”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使用个人资料注册成立了广州肥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登贵电器有限公司2间公司,并在位于广州市越某某的银行办理了关联上述企业的对公账户、U盾等,随后将上述公司的所有资料以人民币1745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刘某某、“勇”等人。2020年1月份期间,证人边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7人被诈骗款项中的217902元人民币转入了广州肥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中。
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银行开户资料等书证;
3证人边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2张。
3.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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