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9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柳州市**管理处**,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撞倒在路边的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害人谭某某上前同覃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争执、扭打。黄某某见状遂想拨打电话报警。覃某某随即上前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经柳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曙光医院以北青山悠客小区以南的中石化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作案工具电动车大锁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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