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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内,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覃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上述**鸭场内查获二人用于吸毒的打火机及锡纸等工具。经检测:覃某某、韦某某尿样中吗啡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覃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贰张。

3. 打火机壹个、锡纸贰张、吸管壹根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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