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4********,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未成年人何某某(女,2004年**月**日出生)、卢某某(女,2003年**月**日出生)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贵宾宾馆701号租住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拿出“神仙水”(毒品)与何某某、卢某某一起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3月11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卢某某、何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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