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3********,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在滨江北路执勤时,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G****9小型普通客车驶入执勤点,执勤民警通过喊话和手势指令覃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覃某某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加速向前冲卡撞上前方设置的阻车器并拖带阻车器逃离现场。覃某某冲卡造成一节阻车器损坏,损失价值2560元。案发后,覃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给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组(七节)阻车器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冲卡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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