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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覃某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拦下,因覃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核查其身份,故被口头传唤至南码头路派出所。到所后,被告人覃某某仍拒不配合,民警及社保队员欲将其带至办案区域时,其脚踢民警冯某某、朱某某及社保队员胡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后即被控制。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覃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覃某某踢打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拒不配合查处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

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被告人覃某某踢打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事实;

5.相关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实施上述妨害公务行为的经过情况;

6.相关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民警及社保队员的身份情况,案发当日其均系正常执行职务;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倪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覃某某到案的经过;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881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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