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91987********,壮族,初中文化,大冶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住大冶市**楼**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冶市**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上由游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楼**栋,联系方式131359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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