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扬子**公司维修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哲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北新区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毕洼路和园东路路段时,遇交警在该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覃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并掉头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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