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镇**大道东段**食堂内吃午饭时,饮用了约二两白酒,后驾驶其鄂D****3号钱江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大道**银行对面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附近执勤岗亭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覃某某带至松滋市**医院**路综合门诊部,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20年5月1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视频截图、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 航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
号家中,联系方式1502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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