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湘G*****二轮摩托车至永定区子午西路延伸段与绕城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6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酒精吹气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等;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茗琪
2020年4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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