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柳州市柳江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桂B****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车辆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夫子路文庙附近时,覃某甲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覃某乙驾驶的桂B****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覃某乙打电话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对覃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覃某甲带至柳州市肿瘤医院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覃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覃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经通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覃某甲已赔偿覃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36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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