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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6********,壮族,中专文化,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本市城中区文昌路椿记烧鹅停车场泊车位驶出,后交由其无驾驶证的朋友何**驾驶,随后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带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39mg/100ml。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检察官助理梁晖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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