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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中专毕业,广西南宁**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4时18分,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B****0小型轿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1311KM+700M处,被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覃某某带回大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覃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民警将覃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覃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 mg/100mL,覃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良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80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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