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的亲戚许某甲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人沿**路由**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在**镇**坪松**(小地名)设置的检查卡点时,被当场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购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乙等人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91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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