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3时50分。被告人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D****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铜修线(铜仁-修文)从铜仁市碧江区海螺水泥厂方向往木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修线6公里+400米(海螺水泥厂路段)处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D****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爱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11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24mg/100mL;2019年12月10日,经铜仁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学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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