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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6********,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晚上,覃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贵J3****号小型轿车由荔波县二小门口右转弯往樟江北路方向行驶,20时21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路口+00米处时该车左前角与余某某驾驶由樟江北路往苗圃路方向行驶的贵J7****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民警电话通知覃某某到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将覃某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260.78mg/100ml。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汽车一辆;2.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对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潘销销 覃家改

宋跃东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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