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覃某某酒后驾驶贵F****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居仁街道百凤庭往纳某某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当车行驶至纳某某发展大道东段发展大道居仁西路口至同心路口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上周某某驾驶的贵F****7号小型汽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2.98mg/100ml。
案发后覃某某赔偿了周某某48888元修理费及医药费,获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727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在其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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