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现住册亨县**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D01464),由高洛街道往纳福街道方向行驶,于20时53分,在册亨县高洛新区0公里+100米(小地名:册亨县布依广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覃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丙、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翔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现住册亨县**市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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