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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及现住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村委会***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7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高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邱屋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陈某某驾驶的合浦A****号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覃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承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村委会***号*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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