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从安岳县永清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319国道2553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路外树木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覃某某、吴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31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社会调查报告、赔偿谅解书等书证;2.唐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浓度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轻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无前科劣迹,有帮教和监管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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