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11966********,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县,住大化县**乡**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某在工作的农家乐饮酒后驾驶云AM****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大渡口驶往西景苑小区。22时40分许,覃某某驾车行至宜良县桃花村口路段时,所驾车驶往对向车道,与把某某停放在路边露天停车位上的临时牌照号为云A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部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8.5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把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