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巷**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26日,龙山县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其朋友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吃晚饭时喝了约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18时许,覃某某驾驶自己湘******小型客车到**道一餐馆结算货款,当日19时22分,覃某某在返回自己副食店时途径龙山县华塘街道岳麓大道路段交警执勤点时被当场查获,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2mg/100ml。经鉴定,覃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2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唐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4.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其曾经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7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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