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84********,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栋**单元。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院乡**村**号,暂住深圳市南山区**街**坊**栋**室。因窝藏、包庇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43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驾驶粤B2F****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告人胡某某一同从本市福田区某某商务中心大厦出发,1时49分许,该车途径某某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某路交汇口路段时,车头左侧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被害人郭某甲、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并未及时下车查看,被告人覃某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约两百米,此时,就座于前排副驾驶座的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与覃某某互换位置,后由胡某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一同逃离事故现场驶回覃某某的住处南山区某某小区。
经鉴定,死者郭某甲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覃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6.1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证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郝某某、仲某某、李某某、刁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郑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