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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鄂E****3“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中南路往中南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东大道松林路口时,与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易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5.事故现场视频;6.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4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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