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K****0)沿G241线由工业园区往珊罗方向行驶,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玉林PJ026)由珊罗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G241线3313KM+30M路段时,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货车左转弯驶入良救村方向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阶段,被告人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共 126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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